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栽种火龙果,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到石屏县**乡三树底村委会“野猪窝”毁坏林木开垦林地。经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3.17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栽种管理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白某某、方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3.1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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