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65********,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00年3月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零春可,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为向被害人梁某某讨债便叫吴某某(已判决)帮忙,吴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吴某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龙江半岛小区门口将梁某某拉上其所驾驶的桂A****1号皮卡车,并带至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屯的“哈塔”山上限制梁某某的人身自由,吴某某随即电话联系何某甲到场。期间,何某甲使用拳打、牙签捅刺梁某某手臂方式等暴力手段与吴某某、“某某乙”等人逼迫梁某某偿还债务但没有得逞。当日15时许,吴某某驾车将梁某某拉运至上思县思阳镇北布路后让梁某某自行回家。2019年10月28日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慧东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件材料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