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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非法拘禁案)_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镇**村**号**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19年10月21日,何某甲主动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齐屯边防派出所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苏晴,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与王某甲(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等人组成以何某甲、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辽宁葫芦岛、山西太原等地实施控制驾驶人员,强行帮助“担保公司”收回抵押车,并从中获利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商场地下停车场见到一台奔驰S300L轿车(浙D****3),何某甲经过查询,得知该车为抵押车辆,经其和该车辆的担保公司协商,担保公司承诺将该奔驰车取回交给担保公司可以付给35000元费用,何某甲当场将GPS定位安装在车辆底盘上。几日后担保公司将车钥匙和相关手续邮寄给何某甲。后何某甲找到王某甲(已判决),经协商,何某甲出资20000元由王某甲负责追讨该奔驰车。2018年1月1日,王某甲根据GPS对黑色奔驰300L车进行定位,发现该车位于山西省大原市尖草坪区**停车场。于是驾驶车牌号为陕A****D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载着魏某某、张某甲等四人来到该停车场伺机扣车。下午14时许,张某乙打完球到辰憬高尔夫球场停车场取车,当打开驾驶位置车门的时候,魏某某等四人上来谎称警察办案,将张某乙提到车的后座里,魏某某和张某甲把张某乙夹在中间,安某某(已判决)负责开车。张某乙开始挣扎呼救。魏某某和张某甲将张某乙摁住,魏某某朝张某乙的脸上喷辣椒水,张某甲掰张某乙的右手小指,魏某某威胁张某乙如果再挣扎就给张某乙上手段,张某乙遂停止反抗。安某某驾驶汽车在前面行驶,王某甲开车跟在后面,车行驶到太原市射乐桥西匝道向南进入滨河西路时,魏某某让张某乙收拾个人物品下车。后王某甲将该车交给何某甲,何某甲通过微信付给王壮志20000元费用。两天后何某甲在太原小店高速口,将该车交给担保公司并收取35000元费用。

2017年年底,被告人何某甲在山西太原恒大华府附近发现一台奥迪A8轿车(渝B****6),何某甲通过查询,得知该车为抵押车辆,经和该车辆的担保公司协商,担保公司承诺将该车取回交给担保公司可以获得80000元费用,何某甲当场将GPS定位安装在车辆底盘上。几日后公司将车的相关手续邮寄给何某甲。2018年1月份,何某甲通过GPS定位查询到该车已行驶至葫芦岛,于是找到王某甲,经协商,何某甲出资45000元由王某甲负责追讨该奥迪车,并预付给王某甲5000元费用,后王某甲找到魏某某、张某甲、安某某,闫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并备好甩棍和辣椒水。2018年1月9日,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A****D的银灰色别克商务车载着魏某某等六人,从山西省太原市来到辽宁省葫芦岛市实施追讨抵押车。到达葫芦岛后,王某甲等人根据GPS对该车进行定位并伺机扣车。2018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等人根据GPS尾随该车,一直跟踪至葫芦岛市龙港区**加油站,王某甲指使魏某某、安某某、闫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先后下车,使用暴力手段将该车追讨到手,并将现车主被害人王某乙和陈某某夫妇挟持至高速公路兴城服务区,让王某乙夫妇下车并将奥迪车上属于王某乙夫妇的个人物品归还后驶离服务区。当日,王某甲等人在河北省馆陶县将黑色奥迪车交给了何某甲,何某甲付给王某甲剩余费用40000元。后何某甲驾驶该奥迪车至重庆市,将车交给担保公司并收取80000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王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组织者,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文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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