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9月2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何某甲将他人一支“鸟铳”存放在位于宁乡市**乡**村**组家中。2019年9月24日,宁乡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何某甲家中查获一支“鸟铳”。经鉴定,该支“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6.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13****)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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