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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4月9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湘政函[2018]79号),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20年2月18日上午,何某甲听说汝城县土桥镇山口东村“底莫垅”山场附近有竹鼠活动痕迹,于是便赶到山场,并找到一个竹鼠洞穴。当天下午,何某甲带着锄头和蛇皮袋来到上午踩点的竹鼠洞穴,用锄头挖掘捣毁竹鼠洞穴,但不见竹鼠踪迹。接着,何某甲用水灌入竹鼠洞穴内,但竹鼠一直未从洞穴逃出。之后,何某甲返回家中拿来一个猎夹,并将猎夹放置在洞口。放置好猎夹后,何某甲返回家中。2020年2月19日上午,何某甲再次来到山场,并发现猎夹夹到一只竹鼠。之后,何某甲将竹鼠带回家中食用。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禁猎期间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浩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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