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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28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经他人介绍,明知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运送伪劣香烟仍为其接打电话联络司机。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按照何某乙指示,联系司机蒋金某某(已判刑)出货,蒋某某按照何某甲的指示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粤C1G****别克商务车将香烟由福建省云霄县运往江苏省昆山市,其间由何某丙(已判刑)驾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至闵粤高速口为其探路、望风,逃避检查。蒋某某途经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高速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玉溪牌香烟1446条、南京牌香烟4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检验,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金额为人民币333060元。

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18000元,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涉案卷烟定价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何某丙、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补充材料一页。

3.《律师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现金缴款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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