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同案人张某甲与方某某、卓某某、陈某某等人合作持股(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商定合作生产假烟,约定由张某甲一方出资购买生产假烟设备,由方某某一方人员负责提供烟丝等材料及设备调试。后同案人王某某又邀请林某甲(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负责管工。同年10月份,陈某某等人将生产假烟地点确定于屏南县代溪镇福善村天湖山菜场。后被告人何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林某甲的安排下到达天湖山菜场生产假烟地点负责望风,何某甲收取500元跑路费。
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卷烟机与YJ14型为同类型号,具有卷烟制造功能,可独立完成烟支的加工工序;滤嘴接装机与YJ22型为同类型号,具有卷烟制造功能,可独立完成烟支和滤棒接装的加工工序。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本案中所查获的卷接机组价格为1438万元/套。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182号世茂海峡大厦一层被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屏南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石某某、林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卓某某、林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5.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制售假烟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高翔
检察官助理:陆少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壹份、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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