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防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受他人雇请装运一批无合法手续的香烟到指定地点,可获得人民币3100元报酬。随后,何某甲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湾附近驾驶车牌为粤L****Q的白色瑞风越野车到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装载香烟,并将车牌更换为桂E****3后按照对讲机指令驾驶该车出发。次日凌晨2时许,当何某甲驾车途经防城区金花茶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车上查获948条玉溪(硬出口)香烟、200条云烟(软珍品出口)香烟、300条芙蓉王(硬盒)香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3490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香烟、车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烟草局复函、人员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3. 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联系电话1560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68页。
3.涉案车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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