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何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路*弄**号。2019年12月3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期限:2020年4月6日起至5月6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经营永康市***路“****”女子美容馆,以投资美容院、帮助他人信用卡还贷款套现、投资办厂等名义,借一万元,日支付50元至200元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向周某某、钱某甲、胡某某、范某某、钱某乙、麻某某、朱某某、施某某、龙某等18名群众吸收存款。由于美容院经营管理不善、向集资群众支付高利息等原因,造成非法吸收的资金680万元以上损失。
二.集资诈骗部分
2019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无经济偿还能力,且美容院经营亏损情况下,以同样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周某某、钱某甲、胡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何某将非法吸收的150万元资金用于网络“****”APP赌博活动,造成150万元损失。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经过,借条,农业银行等账户查询记录,(何某)投资情况登记表,手机2只及扣押决定书;2.电子证物勘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照片,“****”APP交易记录照片;3.证人吕某、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钱某甲等人陈述;5.被告人何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经营美容院、信用卡还贷套现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何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