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何桂光,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凯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汝城县田庄乡田庄村上洞组户籍在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范栋,男, 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达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员工,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三星镇范龙村四组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洋,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0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凯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三星镇范龙村四组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明胜,男, 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430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凯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文竹镇白源村源头自然村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宗儒,男, 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6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达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逻楼镇歌顶村上巴哈屯14号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楼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罗新财,男, 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深圳市达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安远县天心镇竹湖村嶂下34号户籍在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春槐,女, 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027199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凯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桂东县四都镇角塘村石下组148号户籍在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21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达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县隆昌镇祁家村9-38号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八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1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018年先后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区域经理,发展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等人为组长或业务人员,准备大量的微信号,将被害人拉入事先设定好的微信炒股聊天群内,要求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等人扮演不同人物角色,引导、诱骗被害人张某甲、戴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崔某某、左某某等人相信群内“讲师”的炒股指引。郭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股票讲师,讲解股市时引诱上述被害人进入虚假的炒卖香港恒生指数期货和沪深300股指期货的“西澳环球”和“富豪资本”等平台,让被害人注入资金后,在讲师的指引下,诓骗被害人操作,骗取被害人资金。经查,在何桂光、范洋、范栋、钟春槐、杨宗儒、周明胜等人诱骗下,张某甲被骗人民币40万余元;在何桂光、邱某某、范栋、钟春槐、杨宗儒、罗新财、周明胜等人诱骗下,戴某某被骗人民币19.9万余元;在何桂光、范洋等人诱骗下,陆某某被骗人民币5.08万余元;在何桂光、范洋、范栋、钟春槐、罗新财、周明胜、杨宗儒等人诱骗下,朱某某被骗人民币32.5万余元;在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等人诱骗下,张某乙被骗人民币56万余元;在何桂光等人的诱骗下,崔某某被骗人民币7.9万余元、左某某被骗人民币23.4万余元。
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戴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崔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函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八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钟春槐、杨宗儒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余万元;罗新财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邱某某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八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钟春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钟春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桂光、范栋、范洋、周明胜、杨宗儒、罗新财、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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