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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森受贿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何森,曾用名何琨,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80********,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副科级),家住宜宾市翠屏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本案,2018年3月1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6月21日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本案由宜宾市翠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森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将全案退回宜宾市翠屏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森利用担任**公安局**镇派出所副所长、所长以及**公安局**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企业负责人饶某某、吴某某、何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9.76万元和价值1.1772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何森先后多次收受四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4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何森以“放贷收息”的形式变相收受吴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74万元;2011年,被告人何森以调动工作需要“经费”为由,向吴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何森将此20万元用于入股饶某某的**煤矿。

(2)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森先后多次收受**集团股东(实际控制人)何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37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森以“放贷收息”的形式变相收受何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40万元;2012年,被告人何森为何某甲的**水泥厂新建炸药库顺利通过验收一事提供关照,收受何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被告人何森在何某甲珙县**煤矿炸药库检查过程提供关照,收受何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被告人何森为何某甲四川**矿业有限公司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何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被告人何森收受何某甲给予的竞争**公安局副局长“运作经费”现金人民币85万元;2015年,被告人何森收受何某甲以其女儿出生为名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森为饶某某的**煤矿(2013年前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珙县洛表镇**村煤厂,后变更为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饶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2万元。其中:2011年收受饶某某为其提供的“工作调动经费”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月,为饶某某的**煤矿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饶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森先后多次收受珙县**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沟煤矿)股东李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09年、2010年、2011年,被告人何森在对珙县**沟煤矿民爆物品检查时提供关照,每年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合计3万元;2011年,被告人何森以调动工作“经费”为由,向李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将此10万元用于入股**煤矿;2013年1月,被告人何森为**沟煤矿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被告人何森为珙县德窝**煤矿民爆物品仓库管理不规范一事提供帮助,收受该煤矿法定代表人何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被告人何森为珙县**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被告人何森为珙县**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后勤部长任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被告人何森先后两次收受珙县**岩煤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2年初,被告人何森为**岩煤矿民爆物资管理不规范、超量储存等违规行为提供帮助,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为**岩煤矿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9)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森先后多次收受四川****高技术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李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价值11172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森为**公司在珙县拓展民爆实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送的一台价值1.1172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森为李某乙提供珙县范围内民爆实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涉爆企业信息,同时在系统完工验收过程中为**公司提供关照,先后8次(每次5000元)收受李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10)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森先后多次收受珙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董事长、珙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2年初,被告人何森在对珙县**煤矿民爆物品管理和使用的检查时提供关照,收受郭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4月,被告人何森为**煤矿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森先后两次收受珙县**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送的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2年6月,被告人何森为**桥煤矿手持机解锁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何森为**桥煤矿超量存储雷管、炸药违规行为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2)2013年,被告人何森为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炸药库解封、申请炸药直供等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森先后两次收受宜宾市**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其中:2013年,被告人何森为**公司在珙县煤矿技防建设工程中为其提供帮助,收受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被告人何森为**公司在珙县公安局“一标三实”基础信息采集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蒋某某送的0.5元/条信息费提成共计人民币3万元。

(14)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何森为宜宾市****物品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公司)承揽四川**芙蓉煤矿炸药采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前后两任经理王某某、周某某送的600元/吨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6万元,。其中:2013年,被告人何森收受王某某送的人民币0.5万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何森多次收受周某某送的人民币合计9.76万元。

(15)2014年,被告人何森为四川省**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雷管丢失一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安排办公室主任李某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森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森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扣押现金198.15万元,查封房屋二套及车库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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