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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森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274号

被告人何森,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白区,住****农场**宿舍**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何森(微信号He1372343****)在东莞市**镇一带多次向吸毒人员曹某某、张某甲、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及张某乙贩卖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13日11时许,曹某某和张某甲合资向何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当日17时许在该镇**管理区**酒店斜对面**便利店交易,由张某甲微信支付500元毒资,曹某某和张某甲一同在附近电线杆取走何森提前放在该处的冰毒;

2.2020年5月23日22时许,曹某某和张某甲合资向何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东莞市**镇**管理区**酒店斜对面**便利店交易,由张某甲微信支付495元毒资,曹某某和张某甲一同在附近电线杆取走何森提前放在该处的冰毒;

3.2020年5月31日19时许,曹某某向何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镇交易,曹某某微信支付500元毒资后,在约定地点取走何森提前放好的冰毒;

4. 2020年5月29日下午,申某某和李某某合资向何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镇**KTV见面交易,何森将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申某某、李某某后当场收取现金900元毒资;

5. 2020年6月5日16时许,申某某和李某某合资向何森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镇**KTV见面交易,何森将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申某某、李某某后当场收取现金900元毒资;

6.2019年上半年至今,廖某某、张某乙先后合资向何森购买毒品5次,双方均约定在东莞市**镇**酒店附近见面交易,何森将用透明袋子包装好的冰毒丢进车内后当场收取现金600元至800元不等的毒资。

2020年6月10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东莞市**镇**高速**出口附近路段抓获何森,在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约4.23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森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抓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森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娴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森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含光盘七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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