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何永林,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永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6年11月29日、1980年1月、1983年1月1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惯窃罪、放火罪,于1987年4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9年7月8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8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永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永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永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永林于2020年5月26日上午,至海安市**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海安好人),冒充记者,谎称政府对“海安好人”有五万元补助,但是需要缴纳750元税款。周某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750元交给被告人何永林。被告人何永林借口将周某某支开,将人民币750元藏匿。待周某某返回后,被告人何永林交给周装有白纸的信封和收据,谎称钱装在信封内,让周拿去缴纳税款,随后离开现场。
2.被告人何永林于2020年5月28日10时许,至海安市**镇**街**服装厂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1587元。
3.被告人何永林于2020年5月29日上午,至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程某某家,谎称移动公司要在程某某家门前田里建移动信号塔,有五万元补助,但是需要缴纳1000元税款。程某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永林。被告人何永林借口将程某某支开,将人民币1000元藏匿。待程某某返回后,被告人何永林交给程装有白纸的信封和收据,谎称钱装在信封内,让程自己去缴纳税款,随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何永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提供的信封、白纸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史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永林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海安市公安局接收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永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永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永林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收据1张、信封1个、白纸若干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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