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何亮涉嫌敲诈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何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为解决其与从事组织、介绍卖淫业务的张某某之间的纠纷,遂与被告人胡某某、何亮共谋,由何某某假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胡某某、何亮拍摄失足妇女卖淫视频,再以此为由找张某某谈判。当日16时许,经事先联系,何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煌华晶萃城3栋19-21房间内,充当嫖客与张某某手下失足妇女被害人阿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胡某某、何亮通过何某某事先虚掩的房门进入房间后,胡某某用手机拍摄阿某某,在将视频发送给张某某后,因张某某不愿前来解决纠纷,胡某某、何亮即表示要将阿某某的违法行为举报至公安机关,迫使阿某某提出与胡某某、何亮私了,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胡某某交付人民币4000元,三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亮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何亮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指认手机截图及案发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何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违法行为相要挟,勒索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违法行为相要挟,勒索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何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违法行为相要挟,勒索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亮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何亮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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