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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流庆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90号 

被告人何流庆,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4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于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流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何流庆至义乌市**街道**村**山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山庄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空压机、三角架、废皮等物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流庆在义乌市**街道**村**街**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被告人何流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照片,账单详情,转账记录,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汝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流庆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流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流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流庆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流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何流庆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1年1月14

附件:1.被告人何流庆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村**街**号**室,联系电话187********;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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