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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浩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何浩,曾用名何云民,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浩三次盗窃,共计偷了十个蓄电池,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何浩在双清区**门口使用扳手盗窃停在附近两辆汽车的4个蓄电池;2.2020年10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何浩在双清区**路**汽车邵阳**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货车上的2个蓄电池;3.2020年10月27日凌晨4时40分许,何浩在双清区**店门口盗窃3辆汽车上的4个蓄电池。

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共计价值68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盗物品票据;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浩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玮

检察官助理:张忠良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何浩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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