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61号
被告人何浩,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5时许,购毒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浩购买500元的毒品麻古,并通过微信将毒资500元转账给何浩。同日16时许,被告人何浩将净重0.46克5颗麻古疑似物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3楼电梯口的消防箱顶上,并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毒品放置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何浩处提取到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浩在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
6.讯问、提取、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何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何浩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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