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何海明,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巷**号。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海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海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海明于202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进入本市静安区汾西路88弄10号楼下一临街正在装修的无人店铺内,从该店铺内的铁架扶梯爬上二楼天台,后攀爬墙边的水管翻入该楼**室被害人宋某某家露台,从而进入被害人家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从放置在客厅冰柜上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60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静安区育婴堂路281号永才浴室内将被告人何海明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海明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被害人宋某某的电话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被告人何海明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供述,证实何海明于202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入户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海明作案时的衣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明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海明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海明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明曾应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海明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海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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