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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涛、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何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巷**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云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涛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涛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被告人何涛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一包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汪某某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何涛让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冰毒和放置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杨某某放置毒品后将毒品放置位置通过微信告知何涛,何涛再将毒品位置告知汪某某,后民警同汪某某一起根据图片信息在环彬白帝天下三、四期中间观光电梯后步行楼梯间的消防管道旁成功起获疑似冰毒一包,并依法对毒品进行了扣押封存。经称量,从汪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8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涛在奉节县**街道**栋**楼被抓获。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奉节县**街道**栋**单元**楼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电子称检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呈请认定杨某某立功报告书、立功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涛、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封存、拆封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涛、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0.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涛、杨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涛、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77

附:

1.被告人何涛、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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