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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涛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涛(曾用名何玉春),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县**镇**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搞装修,现住**县**镇进修校墙角湾**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涛涉嫌制造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涛产生制造麻黄素贩卖和吸食的想法后,购买冰毒、咖啡因、色素等原料以及烤箱、压片机等工具进行试制。2020年7月7日,何涛在其家中利用购买的冰毒、食用咖啡因、色素、香精等原料和制毒工具制造麻黄素,后因被人打断,麻黄素还未来得及压制成片,依然呈现粉末状。同月9日,何涛联系胡某某,带上装在纸箱内的7月7日制造的麻黄素粉末以及制毒工具,与游某某一起乘坐胡某某的小车前往叙永县正东镇,同日22时许在叙永县叙永镇龙安桥路段被查获,并在上述纸箱内查获了用白色瓷碗盛装的红色粉末、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红色、绿色粉末可疑物各一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8.338克、4.268克、3.179克。次日,在其住宅的卧室内查获一包其购买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866克。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志强

 2020年1015

附:

1.被告人何涛现被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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