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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涛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何涛江(曾用名何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涛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涛江接到邱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电话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由何涛江将毒品送至邱某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葡萄街的门市进行交易。同日13时40分许,何涛江去至约定地点与邱某某交易毒品,并收取邱某某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何涛江、邱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邱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克;从何涛江的衣服内包及裤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7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涛江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在案的三星牌S9型手机、塑料盒等;

2. 书证: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涛江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提取告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检查及搜查视频、毒品称量、提取、封存视频;

8. 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涛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涛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涛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涛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永宏

                               检察官助理:曾  茂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涛江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三星牌S9型手机等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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