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在本市岳口镇尹家垸六组,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村村民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持玻璃白酒瓶将程某甲头部和左手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程某甲的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级。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天门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3.证人柯某某、程某乙、刘某某、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天公鉴(损)字[2020]15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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