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何炎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9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炎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何炎福来到福清市龙田镇三村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何炎福将该车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与田某某,后民警从田某某处查扣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何炎福来到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身带紫色的二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何炎福将该电动车推回福清市江镜镇北翁村时,途经福清市江镜镇南宵村西厝**号门口,又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何炎福将车身带紫色的二轮电动车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与一男子(身份不明)。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车牌号为福清C0985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
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炎福在福清市**镇**村**号被民警抓获,现场查扣一部黑色二轮电动车及赃款人民币140元,上述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何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照片、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通告、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炎福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炎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炎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炎福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11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何炎福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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