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何炳秋,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111968********,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东四村123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4新村某栋三楼,因犯抢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炳秋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炳秋戴着一顶头盔驾驶车牌为粤R05****的男装摩托车,窜到清远市高新区建设二路鹏宇货场门口的路段,看见正在乘坐他人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乙手持一台手机(品牌型号:OPPO K5,价值人民币1664元),便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其不备夺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何炳秋戴着一顶头盔驾驶车牌为粤R05****的男装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富强路的清远市公安消防支队门口的路段,看见正在乘坐他人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手持一台手机(品牌型号:华为P30,价值人民币2974元),便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其不备夺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
上述两台手机已在被告人何炳秋户籍地家中和住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P30手机一台、OPPO K5手机一台、红色男装摩托车一台、头盔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残疾评定表等;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何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炳秋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炳秋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炳秋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炳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昀峰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炳秋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册五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