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高冬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焰,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片**房(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巷**号**栋**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冬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冬明、何焰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冬明、何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冬明、何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22日12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拨打被告人高冬明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冬明要邓某某前往长沙市雨花区**公交车站,随后邓某某支付毒资400元给被告人高冬明,被告人高冬明向上线肖某某(另案处理)花400元购买了少量海洛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公交车站交付给邓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焰多次容留邓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片**栋**房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1日1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片**栋**房被告人何焰家中,周某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和何焰以肌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22日1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片**栋**房被告人何焰家中,周某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和何焰以肌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23日1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片**栋**房被告人何焰家中,周某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和何焰以肌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冬明、何焰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冬明、何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明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焰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冬明、何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项:1、被告人高冬明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焰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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