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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身份证号码34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乡**村**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自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在本市金安区、裕安区实施入户盗窃,涉案价值共计26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金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号楼**单元**室),盗窃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00元。

2.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金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号楼**单元**室),盗窃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26元。

3.202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金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栋**单元**室),盗窃现金400元,硬盒中华香烟3条零4包,钱包一个,手链一串;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425元。

4.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金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栋**单元**室),盗窃一加牌5T手机一部,一加牌6T手机一部,华为M3平板电脑一部,存钱罐一个(内有100元硬币);经认定,被盗手机及平板价值为2669元。

5.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金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方某某家(**栋**单元**室),盗窃华为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000元;经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1200元。

6.202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裕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号楼**室)伺机盗窃,惊醒正在睡觉的吴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7.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裕安区**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号楼**室),盗窃OPPOA3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0元。

8.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裕安区**小区**期,翻窗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栋**室),盗窃现金146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陈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6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杰

检察官助理陈华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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