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登军,性别: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路**小学旁,入户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中OPPO牌手机一部,皮带一根。
2020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花溪区**镇**厂,入户盗窃被害人严某某家中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9元)一部,现金64元。
2020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经开区**镇,入户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家中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元)一部。
2020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骑摩托车返回本市南明区蔡家关的租住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两部OPPO牌手机及现金、皮带。
案发后,何登军、王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严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登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登军、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二人均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何登军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20年5月22日
附:一、被告人何登军、王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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