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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磊、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何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5****19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社。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4****19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磊、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赵某甲(另案处理)与“阿九”(身份不明)共谋由赵某甲提供微信、银行卡账户用于收款,收款后扣除10%的好处费,再向“阿九”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银行账户转移钱款。随后,赵某甲找到被告人何磊进行上述收款和转账,被告人何磊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实施。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何磊、王某甲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号,或以“帮忙转账”等为由让王某乙、韩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账号、微信账号等进行收款和转移钱款。

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自称能提供网络贷款的人员分别联系山东省济南市的李某乙、江苏省常州市的范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徐某某、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的李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证账户为名,诱骗四人进行网上转账,共计骗得人民币24000元。上述款项被转入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等人银行卡,后又通过被告人何磊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以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层层转移,流向伦某某(已判决)等人账户,并由伦某某取现后交予他人。截止2019年4月,被告人何磊共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05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8000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告人何磊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徐某某、范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傅某某、赵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张某病、姜某某、赵某甲、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磊、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手机勘验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磊、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被告人何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磊、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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