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
被告人何红梅,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地本市西青区**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立福,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5********,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栋**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3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地本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3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另案处理),公司注册地点是本市南开区**路**园**号。后王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条件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2015年6月底,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投入资金,并介绍发展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及于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集资并作为团队负责人招揽其他集资人,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发展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投资并进一步发展下级投资人参与集资。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成为投资会员后又公开对外宣传,以360 天至600 天不等的期限、以1万元为起点,以超高收益率为诱惑,招揽投资参与人以刷POS 机、银行转账及交现金的方式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资。经查,被告人何红梅团队吸揽资金13285304元,已返还5225861元,涉及投资人157人;被告人魏立福团队吸揽资金4194151元,已返还资金1732923元,涉及投资人38人;被告人刘某某团队吸揽资金5284004元,已返还资金2139746元,涉及投资人56人。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驰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红梅、魏立福、刘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起诉书18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3份,审计报告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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