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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绍友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何绍友,男性,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12月2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绍友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何绍友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厨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何绍友从厨房拿起锄头在自家院坝台阶处猛砍被害人何某某后颈部两下、脸部一下,后又进入卧室,拿起一把砍柴弯刀回到何某某身后,左手将何某某下巴抬起,右手用弯刀连割何某某颈部四刀直至何某某死亡,后被告人何绍友将被害人尸体拖至院坝边菜园子附近竹林处将其掩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颈部损伤致双侧颈总动脉断裂并大量出血,循环衰竭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何绍友患精神分裂症,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绍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绍友到案后如何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绍友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真珍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绍友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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