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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翔、李红勇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翔,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村**号。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7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4日,因吸毒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红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案发前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出租屋。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荣,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户籍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海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村**号。2012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8日,因吸毒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9月18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汤荣、普海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汤荣、何翔、李红勇、普海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北路王家村桥旁“来思尔乳业”门口无故殴打杨某某和龙某某,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汤荣、李红勇积极赔偿杨某某、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某、龙某某的谅解。

2.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红勇、何翔在峨山县双江街道“醉猪”酒吧门前无故殴打普某甲,后李红勇在“醉猪”酒吧斜对面人行道上再次对普某甲实施殴打,并强拿硬要了普某甲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普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普某甲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普海石被抓获到案,何翔、李红勇、汤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的鞋子等;2.书证:户口证明、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普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翔、李红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峨)公(司)鉴(伤检)字[2019]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峨发改价认[2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市监控视频等;9.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被告人汤荣、普海石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普海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普海石基于共同的故意交叉作案,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汤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普海石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李红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翔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翔、李红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荣、李红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翔、李红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汤荣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普海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2020年47

附:

1.被告人何翔、李红勇、汤荣、普海石现被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10张;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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