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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胞胞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胞胞,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礼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5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胞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胞胞自2019年9月初开始,在本市以到饭店、网吧应聘成为员工后伺机作案的方式实施盗窃四起。

2019年9月初,被告人何胞胞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甲店内应聘为服务员。同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何胞胞趁店内无人之机从收银机内盗窃现金1000元人民币,后逃匿。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何胞胞至本市河西区浦口道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乙饭店应聘为服务员。同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何胞胞趁店内无人之机从收银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元,后逃匿。

被告人何胞胞又到本市红桥区复兴路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丙饭店应聘为服务员。同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胞胞趁店内无人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逃匿。

被告人何胞胞于2019年10月23日7时许到本市南开区延安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网吧应聘网管,趁店内无人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290元,从桌面上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后被害人何胞胞将所盗手机变卖获赃款人民币30元。

被告人何胞胞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于2019年10月31日在本市北辰区宜洁路蓝月亮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

3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等;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

6现场勘验笔录;

7被告人何胞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盗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胞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胞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胞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胞胞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胞胞现羁押在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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