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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能艮盗窃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何能艮,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能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6年1月23日,刘某某、邹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何能艮驾驶摩托车至井研县**镇**小区,刘某某、邹某某在该小区外望风,何能艮进入该小区将被害人谈某某一辆绿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刘某某出资400元给付邹某某、何能艮后,将摩托车骑走。2018年7月5日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68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能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能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能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能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能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渝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能艮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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