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何自奎,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8********,汉族,初中,四川省**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栋**号。2018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9********,汉族,初中,四川省**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号**号。2017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自奎、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自奎和被害人王某某产生了纠纷。何自奎害怕双方起冲突后自己吃亏,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帮忙。被害人王某某先用脚踢被告人何自奎,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某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自奎、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自奎、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自奎、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自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何自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雄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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