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何花,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21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艾雄,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七里**道**巷**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花、艾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花自2020年1月以来,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9日,何花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七里洞村高湾组的出租屋内,卖给艾雄100元冰毒和麻古。
2.2020年1月12日16时许,何花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北湖区七里洞村高湾组的出租屋内,卖给谢某某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1月13日16时许,何花卖给谢某某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由“明明”(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五岭广场“他她酒店”地下停车场交给谢某某。
4.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谢某某联系何花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何花200元,何花在郴州市政府旁边路口将毒品卖给谢某某。
5.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林邑新城1826号房间,何花卖给谢某某200元毒品冰毒麻古,二人在未支付毒资的情况下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6.2020年1月16日晚,在郴州市北湖区林邑新城1826号房间,何花卖给艾雄400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1826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8包,净重合计5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8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艾雄自2019年12月以来,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在郴州市五岭大道三元酒店附近,艾雄卖给曹某某250元的冰毒和麻古。
2.2020年1月9日,在郴州市五岭大道绿森林酒店附近,艾雄卖给曹某某200元的冰毒和麻古。
3.2020年1月16日晚,曹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向艾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艾雄来到林邑新城1826号房间内微信转账400元向何花购买毒品,正当交易时被布控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花、艾雄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花、艾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花、艾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花、艾雄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郭刑罚,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花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艾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花、艾雄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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