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8〕204号
被告人何英政,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31987********,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路**号,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焦春燕,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彩英,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雷雷,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康,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周某甲、何康、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的北京*甲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公司”),北京*乙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等公司的总公司。2015年以来“北京**公司”通过其下属的“武汉**公司”等公司作为其在武汉等地的“市场部”,通过虚假宣传骗取他人购买“北京**公司”在河北**大宗交易平台控制发行的“中国远洋运输”、“南极冰山”、“司马光砸缸”等26支邮票,再由“股**公司”通过操盘手买卖上述邮票,操纵上述邮票价格的涨跌来谋取非法利益。
2015年12月被告人何英政受“北京**公司”的指派到武汉担任“武汉**公司”的**,随后,被告人何英政以“武汉**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成为了河北**大宗交易平台的普通经纪会员。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英政以“武汉**公司”名义租用了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园**栋**室作为自己公司的办公地点,并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徐龙、邱彩英、黄雷雷、焦春燕、周某甲、何康等百余人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或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的会计。随后被告人何英政将上述人员组织成20多个业务组,经公司组织培训后,由各业务经理带领各自的组员通过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手机号为好友,通过包装自己的朋友圈及冒充白某某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业务经理及业务员相互配合诱导被害人购买邮币卡,导致受害人造成巨额损失。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武汉**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依然担任该公司财务,为被告人何英政管理公司财务,并给业务员发放工资及高额提成等。
经审计部门审计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武汉**公司”投资且在上述26支邮票中有过交易行为的共计2143人,其中有1691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人民币302,462,569.04元。案发后有47名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47名报案人(共涉及22个分组)在26支邮票中总亏损共计人民币57,528,939.9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编号为“001LSG2016”组中目前有一名报案人闫某某,买入金额为1,390,205.54元,卖出金额为1,198,438.29元,交易手续费为5,177.32元,持票额为0.00元,总亏损为196,944.57元;
2、编号为“003XL2016”组中被告人徐龙担任业务经理,该组目前共计三名报案人蒋某甲、黎某某、宋某某,买入金额为9,034,439.51元,卖出金额为2,167,848.31元,交易手续费为22,404.64元,持票额为151,914.32元,总亏损为6,737,081.52元;
3、编号为“003YFY”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郑某某,买入金额为1,605,432.84元,卖出金额为1,126,644.73元,交易手续费为5,464.26元,持票额为16,534.00元,总亏损为467,718.37元;
4、编号为“004XX2016”组中目前共计四名报案人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彭某某,买入金额为2,583,732.72元,卖出金额为1,275,813.71元,交易手续费为7,719.06元,持票额为7,898.80元,总亏损为1,307,739.27元;
5、编号为“006WQ2016”组中被告人邱彩英担任业务经理,该组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殷某某,买入金额为5,421,382.86元,卖出金额为195,146.00元,交易手续费为11,233.20元,持票额为174,208.32元,总亏损为5,063,261.74元;
6、编号为“007YZG”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龚某某,买入金额为179,793.45元,卖出金额为112,955.22元,交易手续费为585.52元,持票额为0.00元,总亏损为67,423.75元;
7、编号为“008QCY2016”组中被告人周某甲为业务员,该组目前共计二名报案人郦某某、黄某甲,买入金额为12,077,995.72元,卖出金额为6,092,703.09元,交易手续费为36,341.78元,持票额为115,326.80元,总亏损为5,906,307.61元;
8、编号为“009HQW2016”组中目前共计五名报案人张某甲、孙某某、蒋某丙、朱某某、邱某某,买入金额为31,118,509.28元,卖出金额为20,880,992.33元,交易手续费为103,999.39元,持票额为82,068.32元,总亏损为10,259,448.02元;
9、编号为“010LK”组中目前共计三名报案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买入金额为1,858,309.04元,卖出金额为845,393.59元,配售金额为585.60元,配售手续费为1.76元,交易手续费为5,407.77元,持票额为481.00元,总亏损为1,018,429.58元;
10、编号为“010WG2016”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陈某乙,买入金额为595,270.03元,卖出金额为159,649.08元,交易手续费为1,509.85元,持票额为2,964.40元,总亏损为434,166.40元;
11、编号为“011ZYB”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蒙某某,买入金额为172,140.62元,卖出金额为150,062.92元,交易手续费为644.43元,持票额为0.00元,总亏损为22,722.13元;
12、编号为“011ZYB2016”组中被告人何康担任该组业务员,目前该组共计三名报案人章某某、于某某、涂某某,买入金额为3,255,926.08元,卖出金额为1,460,931.57元,交易手续费为9,433.73元,持票额为22,432.60元,总亏损为1,781,995.64元;
13、编号为“012JCY”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张某丙,买入金额为299,190.60元,卖出金额为111,367.10元,交易手续费为821.21元,持票额为0.00元,总亏损为188,644.71元;
14、编号为“012JCY2016”组中被告人焦春燕担任业务经理,目前该组共计四名报案人肖某某、胡某甲、姚某某、胡某乙,买入金额为13,155,385.23元,卖出金额为6,691,693.32元,交易手续费为39,693.95元,持票额为145,072.56元,总亏损为6,358,313.30元;
15、编号为“014CM”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黄某某,买入金额为407,013.00元,卖出金额为201,324.33元,交易手续费为1,216.75元,持票额为0.00元,总亏损为206,905.42元;
16、编号为“014HLL2016”组中黄雷雷担任业务经理,该组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谢某某,买入金额为1,782,450.97元,卖出金额为1,143,926.79元,交易手续费为5,852.78元,持票额为23,391.00元,总亏损为620,985.96元;
17、编号为“015HYS2016”组中目前共计三名报案人张某丁、宣某某、张某戊,买入金额为10,309,321.74元,卖出金额为907,880.75元,交易手续费为22,433.93元,持票额为158,014.00元,总亏损为9,265,860.92元;
18、编号为“016XX”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陈某丙,买入金额为6,254,521.55元,卖出金额为4,726,737.54元,交易手续费为21,962.57元,持票额为228.20元,总亏损为1,549,518.38元;
19、编号为“016XX2016”组中目前共计三名报案人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买入金额为7,154,834.69元,卖出金额为3,053,259.05元,交易手续费为20,416.45元,持票额为53,772.36元,总亏损为4,068,219.73元;
20、编号为“020XL2016”组中目前共计五名报案人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王某丙,买入金额为4,710,950.15元,卖出金额为3,194,715.96元,交易手续费为15,811.68元,持票额为27,144.60元,总亏损为1,504,901.27元;
21、编号为“022LYY2016”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俞某某,买入金额为886,616.49元,卖出金额为867,383.06元,交易手续费为3,508.09 元,持票额为14.40元,总亏损为22,727.12元;
22、编号为“DZKH”组中目前共计一名报案人马某某,买入金额为935,497.06元,卖出金额为448,310.88元,交易手续费为2,767.67元,持票额为10,329.30元,总亏损为479,624.55元。
2017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武汉火车站将被告人邱彩英抓获到案;2017年5月16日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公安人员在黄石市**内将被告人黄雷雷抓获到案;2017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在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室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到案;2017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将被告人何康抓获到案;2017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吧)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到案;2017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室将被告人徐龙抓获到案;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焦春燕在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投案白首;2018年5月4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宋官屯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将被告人何英政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甲等47名受害人陈述;2.破案及抓获经过;3.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4.从河北邮币卡平台调取的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5.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6.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7.被告人何英政、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周某甲、何康、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英政伙同被告人徐龙、焦春燕、邱彩英、黄雷雷、周某甲、何康、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灿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英政、徐龙、黄雷雷、周某甲、何康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焦春燕、邱彩英、陈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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