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草壮,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镇**村**小组,捕前住原籍。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6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5日又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草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黄某某与被告人何草壮取得联系,并表示欲向其购买半个冰毒,何草壮向其上家刘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贩卖并得到肯定答复后,告知黄某某可以进行交易,随后何草壮通过手机微信收取黄某某人民币900元,并与其约定在三亚市海棠区**村**路口处见面交易。何草壮通过手机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两次,共计人民币1500元,其中700元为本次交易的毒资,并从刘某某处获取冰毒1小包。5月20日0时许,何草壮与黄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何草壮将其从刘某某处购得的毒品1小包交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苹果6S手机1部及毒品1小包(经称量重0.2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5月21日11时许,公安干警在三亚市海棠区**村**小组将被告人何草壮抓获,并从其处扣押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草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草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草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草壮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特情引诱,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草壮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副检察长:赵磊
检察官助理:刘玲
附:
1.被告人何草壮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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