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国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浙江省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脱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远超、常国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常国东在其家中与被告人何远超商量盗窃停在路边的货车。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驾车来到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民建村亿佰汇建材市场斜对面,由何远超放哨,常国东去拉停在路边的货车车门,拉到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辽10-F****号南骏牌红色农用自卸货车的车门时,发现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用螺丝刀将丝尾子撬坏,发动车辆驾车离开现场,停放到湄江街道兰江村白群组一处路边。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将所盗货车开到遵义市往鸭溪方向的一处路边,常国东到遵义市火车站附近找人办了一副鲁03/7A886的假车牌和行驶证,把假车牌上到所盗货车上挂牌出售。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常国东与经营二手车的陈某某商谈好价格后,让被告人何远超在二手车买卖协议上签字,将所盗货车以408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将其中3万余元赃款归为己有,其余赃款分给被告人何远超。陈某某购车后将车卖给正安县的向某某,后向某某委托周某某帮其出售。2019年4月12日,民警向周某某扣押了涉案车辆,于2019年12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牟某某。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牟某某被盗货车认定金额为人民币588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被民警分别从遵义忠庄监狱、瓮安县北斗山监狱解回再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牟某某车辆并销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南骏牌红色农用自卸货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估价认定结论书、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何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的供述;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国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远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何远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常国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国东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远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张永昌
附:
1.被告人常国东、何远超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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