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金彪贩卖毒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何金彪,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号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金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金彪收到吸毒人员胡某某发来的微信消息,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何金彪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16小包,何金彪先给胡某某一小包毒品试吃,胡某某试吃后支付6000元,何金彪再贩卖15小包毒品给胡某某。而后何金彪联系另一贩毒人员“川川”(身份待查,在逃)购买了300元毒品,“川川”将毒品放在了通川区**路**巷口的电箱下面,并拍摄了藏匿毒品的视频发给何金彪。当日20时许,胡某某根据视频来到通川区来凤路取走毒品后向何金彪微信扫码转账6000元。民警从胡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0.1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金彪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5.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金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金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金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