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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何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7日间,被告人何锐携带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14人为其提供的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等辖区内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28张到中国澳门后,通过澳门ATM取款机取出港币后用于赌博。

经侦查,被告人何锐于2020年7月15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何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茗川

2020年11月25

                                       

附件:

1.被告人何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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