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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雪梅合同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64号

被告人何雪梅,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58********,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04年6月28日因票据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2007年4月29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2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雪梅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及其控制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持有本市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麟台(以下简称: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梁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金麟台C3-2202房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罗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二、 2013年5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及**公司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金麟台C3-2203房的《广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 2013年5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金麟台C3-2202房的《广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80900元。

四、 2013年5月后,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有关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金麟台C3-2403、C3-2503房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邓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59780元。

五、 2013年6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集团、**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侯某某签订金麟台C2-1702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侯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六、 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集团、**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金麟台C3-2506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潘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38050元。

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张某丙”名义与被害人郑某甲用其儿子“刘某甲”名义签订金麟台C3-2203房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因无法履约交付房产,被告人何雪梅虚构半个月能办好房产手续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同意换购,然后以**集团、**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代理人与被害人郑某甲用其儿子“刘某甲”名义签订金麟台C3-2003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郑某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42900元。

八、 2013年11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集团、**公司为担保,指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范某某用其儿子“张某丁”的名义签订金麟台C3-2002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范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49600元。

九、 2013年11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集团、**公司为担保,指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戊签订金麟台C3-2004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39580元。

十、2013年11月,被告人何雪梅在自己不持有金麟台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以**集团、**公司为担保,指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金麟台C3-1904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71320元。

综上,被告人何雪梅共骗取被害人购房款人民币600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雪梅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雪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智颖

2018年4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戊、邓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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