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青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余庆县,户籍地和住址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青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何青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青林与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路路边看到一辆未上锁的白色无牌女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遂由被告人何青林接线启动,同案人杨某某在一旁望风,二人共同将该车盗走。
2、次日凌晨,被告人何青林与同案人杨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中心附近,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闽******的绿色“金翌”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何青林与同案人杨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一家网吧附近的巷子里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巷子里的一部车牌号为闽******蓝色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5元)推至马路对面100米外的巷子内,后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盗车,因被告人何青林接线失败,二人遂弃车离开。后来,该车由被害人刘某某找回。
4、同日凌晨,被告人何青林与同案人杨某某驾车前往福清市,途中见路边停放着一部车牌号为闽******女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停放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附近停车场内。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青林在福州市马尾区**科技公司工业园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的闽******摩托车及一部无牌鬼火助力车。之后,公安民警又在城厢区**街道**广场停车场查获被盗的闽******(套牌)鬼火助力车。同年11月28日,将闽******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万某某。被告人何青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摩托车等;2.书证:被告人何青林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青林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青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青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青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青林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青林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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