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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顺、汪九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何顺,绰号“何老大”,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销赃罪于1990年6月16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元;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2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九龙,又名“齐先平”,绰号“九龙”、“九爷”,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69********,汉族,文盲,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住东至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爵芳,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庙组**号,住东至县**镇**村**庙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孬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街**组,住东至县**镇**村街**组。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6年10月2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1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20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在浙江省绍兴市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街**组**号,住东至县**镇**村街**组**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1年6月27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街**组,住东至县**镇**村街**组。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6年10月2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壹佰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住东至县**镇**村**街道**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街**组,住东至县**镇**村街**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罚款1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1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5年12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5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路**号,住东至县**镇**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5年5月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9月11日被池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3年10月31日被东至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500元罚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住东至县**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2月27日被池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撤销先前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住东至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于2003年4月3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罚款15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绰号“小兵”,男,1983年10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2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小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61101233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红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至县人民医院及入所体检,东至县看守所出具戴某某不宜收押证明,当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涉嫌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江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14日、2020年4月8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3日已电话告知并书面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顺借助以其弟弟何某云名义注册成立的东至县伟业砂石厂开始在本县洋湖镇境内河道中非法采砂。2016年4月始被告人何顺纠集被告人汪九龙、张爵芳一起合伙在洋湖镇境内多处河道中肆意非法采砂,牟取非法利益。同年“7.3”洪灾后,何顺为达到非法采砂获利的目的,经汪九龙联系擅自修通不容许通行的洋湖大桥施工便道供砂厂运输车辆通行,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何顺提供报酬笼络团伙成员,陆续纠集张某某、洪某甲、曹某某、江某某等有前科劣迹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所修便道趁机非法收取被逼迫走便道的有关企业、车队运输车辆的过路费。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目的,在一定区域内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威逼利诱、软硬兼施的方式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形成了以何顺、汪九龙为纠集者,江某某、张爵芳、张某某、洪某甲、曹某某等人为其他恶势力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

2014年4月,被告人何顺从鑫盛公司法人魏某某处以抵债的方式获得鑫盛公司经营权。同年8月份,何顺重新注册成立“东至县伟业砂石厂”(法人代表:何某云,何顺弟弟;经营范围:砂石破碎、销售),实际经营人为何顺,以下简称“伟业砂石厂”)。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何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在东至县洋湖镇境内河道中肆意采挖河砂进行加工、销售。2016年3月21日,芜湖人汪某某和贵池区人殷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每年50万的价格租赁何顺伟业砂石厂,并与何顺签订协议,约定由何顺提供河砂原料,按出厂成品(石子)过磅数量8元每吨支付给何顺。汪某某、殷某某雇请陈某某(贵州人)负责加工,生产的石子归汪某某、殷某某,机制砂归何顺。石子由何顺安排车辆运往东流码头,何顺将运输业务承包给汪九龙等人经营。汪某某、殷某某按码头石子过磅数量每吨支付何顺8元的砂石原料款。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何顺、张爵芳、汪九龙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何顺以一台铲车入股,张爵芳以一台挖掘机入股,汪九龙提供30万元资金(实际投入资金2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由何顺负责指定开采河砂地点及机制沙销售,张爵芳负责开挖机在洋湖镇境内的河道中采砂,汪九龙负责资金管理等工作。何顺、汪九龙、张爵芳三人合伙后,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东至县洋湖镇境内丁香河、黄湓河、丁香河与黄湓河交汇的双河口等河道中肆意采砂销售。2016年7月21日汪九龙退出合伙,2017年2月份张爵芳退出合伙。

2016年5月份,东至县水务局接群众举报后多次前往何顺等人采砂现场责令伟业砂石厂停产,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伟业砂石厂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对伟业砂石厂作出水事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但何顺、汪九龙、张爵芳仍一意孤行,继续在河道中非法开采河砂,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严重阻碍河道行洪,导致河道两岸出现多处崩塌险情。2017年5月份,因何顺在河道中肆意开采,造成河道淤积,河道堤防遭到严重破坏,砂石资源流失并危及河道行洪及桥梁安危严重影响行洪安全,东至县政府组织公安、供电、国土、交通、水务、环保、市场监督管理局、洋湖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将伟业砂石厂供电切断,何顺才被迫停止在河道里非法采砂。

经查:2014年何顺在洋湖镇境内河道开采河砂共5160车,每车约13吨,共计67080余吨;2015年何顺非法开采河砂89894余吨。按照每吨河砂生产60%石子,20%机制砂(人工砂),20%损耗的生产比例,按照2014、2015年市场销售价格石子21元每吨、机制砂20元每吨计算,2014年、2015年何顺非法采砂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2605744余元。

2016年5月份至2017年4月期间,何顺、汪九龙、张爵芳提供原砂,汪某某、殷某某等人将河砂加工成石子共413559.1吨(码头价每吨30元),其中408092吨石子为汪某某、殷某某销售。汪某某、殷某某支付何顺等人3264736元。剩余5467.1吨石子为何顺自己销售到码头,总价值为164013元。另2016年至2017年之间,伟业砂石厂向东至**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机制砂12985.7吨,价值为357106余元;向东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机制砂、石子总量为50371余吨,价值1039201余元。

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汪九龙与何顺、张爵芳合伙期间共计采砂车数合计为7568车(每车装载约13吨),总共采砂98384余吨。根据每吨河砂生产60%石子、20%机制砂(人工砂)、20%损耗的生产比例计算规则,生产出石子是59030.4余吨、机制砂19676.8余吨。石子价值按照汪某某、殷某某支付给何顺每吨成品石子8元的价格计算,价值47.2243万余元;机制砂价值参照销售给东至**混凝土有限公司砂价格每吨27.5元计算,价值54.1112万余元。

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张爵芳与何顺合伙采砂账簿显示到码头成品石子372025吨,以每吨8元的价格,总销售价值为2976200余元。2016年至2017年之间,伟业砂厂向东至**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机制砂12985.7吨,价值357106元余元;2016年1月份至2017年1-8月份向东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机制砂、石子总量为50371余吨,价值1039201余元,按照张爵芳的合伙采砂时间段,扣除掉2016年1月份及2017年1-8月份销售机制砂、石子数量,张爵芳参与合伙期间向东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机制砂、石子总量为17815.07吨,销售金额502625.71元,扣除每吨10元的运费,销售总额为324475.01元。

综上,2014年至2017年何顺开采河砂销售总价值为743.08万余元。

汪九龙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至2016年7月21日退出,与何顺、张爵芳合伙期间非法开采河砂销售总价值为101.34万余元,获利5万元;

张爵芳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至2017年2月份退出,参与非法开采河砂销售总价值为365.78万余元,获利62万余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6年“7.3”洪灾后,洋湖老大桥受损,新大桥尚在修建,车辆无法通行,导致伟业砂厂砂石不能外运。汪某某找到何顺想办法将厂里的石子运出去,何顺想到修便桥并告知汪九龙、张爵芳。后由汪九龙出面联系洋湖新大桥施工负责人高某某并获得同意在新大桥施工便道基础上修建便桥。被告人汪九龙得知**矿业、**石子厂、石台县**矿业等矿山的大货车灾后从本县张溪镇绕道至东流码头时,为达到阻止矿山车辆从张溪绕行的目的,唆使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溪镇境内小汪波路段【洋张路,2001年全国第二次公路普查时规划为县道,《安徽省普通省道网规划(2016-2030)》规划楼阁至祁门闪里为省道,洋张路为该线路的一段】多次拦截矿山车辆不让通行,北山矿业梅某某两次找人前去协商均未果。后**矿业运输车辆再次被拦截选择报警后才得以继续从张溪绕行运输。约一星期后,汪九龙又在洋湖镇**路其家门口唆使村民拦截北山矿业车辆不让通行并要矿山负责人前来找他。北山矿业梅某某和车队运输负责人范某某接到运输车辆在洋湖被拦消息后即前往现场并到汪九龙家找到汪九龙协商让**矿业运输车辆通行,但汪九龙始终不答应最后称何顺要在**修便道,修通后可从便道走。之后**矿业运输车辆被迫停运几天。几天后,由汪九龙出面带梅某某找到何顺商谈**矿业从便道通行事宜。何顺在知道**矿业运输车辆在**路被汪九龙拦后不让通行之事仍提出运输车辆要从便道通行需按吨支付“过路费”。因当时**矿业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供货合同,一旦合同不能及时履约将要承担违约责任,梅某某只有被迫接受**矿业运输车辆从便道通行必须支付每吨1元的“过路费”。自2016年8月中旬便道修通开始,何顺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洪某甲、江某某和汪九龙等人一起在修好的便道管理收取过往车辆过磅单,到企业抄报核实运输吨位数字,被告人张爵芳负责开挖机维护便道保障通行。由于何顺伟业砂场运输车辆以及**矿业运输车辆通行时发生噪音、灰尘严重影响路边老百姓正常生活,经常有老百姓堵路拦停运输车辆。何顺为保证运输车辆顺利通行并能收取**等矿业运输车辆过路费,先后又陆续纠集被告人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到便桥一起参与管理以确保运输车辆能正常通行。何顺则根据收取的过路费除去开支后分给汪九龙等人。在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等人参与进来之后便提出按股分钱,即参与进来的每人算一股,何顺同意。至当年10月底何顺等人挖断便道退出时,何顺向**矿业运输车辆两次共收取9万元的“过路费”(2016年9月份收取4万元、2016年10月份收取5万元)。

2.2016年8月底,张某乙、郑某某经营的**石子厂需从石台**矿业运输石子加工。张某乙、郑某某从给**石子厂运输车辆驾驶员得知从张溪绕道运输经常有人拦截车辆无法通行,只有通过汪九龙找到何顺,提出想从便道通行,何顺便提出按每吨2元的价格收取“过路费”。张某乙、郑某某被迫接受同意支付过路费。之后郑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支付给何顺2万元和4万元“过路费”。

3.2016年9、10月份间,东至**矿业公司的刘某甲从石台**矿业调一批石子到东流码头,急需发货。刘某甲在得知从张溪绕道运输有人拦截车辆无法通行只有找到何顺提出想从便道通行,何顺提出从便道通行要按吨收取“过路费”。之后刘某甲以每吨2元的价格向何顺支付了2万元的“过路费”。

何顺将上述收取的17万元过路费除去开支按参与便道管理的先后顺序进行了两次分钱。第一次何顺、汪九龙、张爵芳、张某某、曹某某、洪某甲,江某某等7人参与分钱,除江某某外每人分得5000元(因张爵芳当时与何顺仍在合伙采砂,5000元未支付给张爵芳)、江某某分得3000元。第二次何顺、汪九龙、张某某、曹某某、洪某甲、江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11人参与分钱,每人分得3100元。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在何顺第二次分钱后便主动退出。随后不久,因洋湖镇**村路段修路,伟业砂石厂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行到便道,何顺又在伟业砂石厂旁边的河道内重新修建一个便道,同时将原来便道涵管挖断退出。

4.因何顺退出便道并将便道涵管挖断至**矿业等运输车辆无法通行,梅某某找到何顺,何顺让梅某某去找江某某。江某某便提出修通便道之后也要像之前一样收费,梅某某只有答应。之后江某某伙同曹某某、洪某乙三人一道将便道修通,至当年11月底洋湖大桥修通时,江某某以每吨2元价格向**矿业收取1.4万元“过路费”;以每吨2元价格向**石子厂郑某某收取1万元的“过路费”。江某某将收取的2.4万元过路费先后两次分给曹某某、洪某乙各4300元,江某某自己分得64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6年8月,被告人汪九龙请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洋湖一饭店内吃饭时唆使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张溪镇境内拦截北山矿业等运输车辆索取好处。之后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等四人分别在张溪镇境内**路段朱某某老房子附近、**村**组路段、**超市附近、**危某某家门口路段四次以压坏路面为由,采取警告、辱骂、拦截等方式阻拦**矿业、**石子厂及石台**矿山的运输车辆,不让通行,告知驾驶员通知负责人找他们协商。期间有驾驶员在得知张溪**路段经常有人拦截运输车辆不让通行后只好歇业在家,不敢再给**矿业等企业运输石子。随后**矿业运输负责人梅某某被迫只好先后两次找中间人卢某某、汪某已、李某甲、查某某等人前去协商但均未果。在梅某某第二次找人前去协商未果当天晚上,**矿业运输车辆再次被辛某某等四人拦截时只好选择报警,张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并随后警告辛某某等人不要再拦截运输车辆。之后**矿业运输车辆才得以从张溪**路段继续通行运输石子。

2.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张溪镇**路口时,借故生非,驾驶红色标致牌小轿车强行超车将高某某(**镇**村人)驾驶的车辆拦停,并要高某某下车,随后戴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头部。高某某被打后报警,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某父亲施某甲与彭某某等人在学校旁边的施某乙家打麻将,期间因算账问题施某甲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拉扯时两人摔倒,致施某甲脸部手部流血。被告人施某某得知后从家中手持一根木棍赶至现场,并用木棍朝彭某某腿部打了一棍,导致彭某某腿部红肿,后彭某某在现场村民的劝说下先行离开。经张溪镇卫生院诊断,彭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4.2018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辛某某听说郭某某(**镇**村人)在外面说其坏话、败坏其名声,遂将郭某某约至**镇**街道洪某丙家,郭某某到洪某丙家后,施某某、辛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施某某、辛某某用拳头殴打郭新某某面部,后被现场村民拉开。

(四)其他违法事实

1.2014年6月20日上午,汪九龙的弟弟周某某驾驶杂交车给何顺经营的伟业砂石厂拉沙,在**镇**村**组发生交通事故,张爵芳联系何顺到现场处理。何顺赶到现场时,听到事故家属杨某某向现场处置的交警发牢骚,于是质问杨某某凭什么不让拉沙的车通行,并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两人发生拉扯;杨某某的舅舅丁某某赶到现场在与何顺理论时被何顺殴打,何顺用膝盖顶击丁某某的胸部,将丁某某打伤住院。丁某某的妹妹丁某甲、丁某乙赶到现场后,也被何顺殴打。后丁某某经东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气胸(30%)、脑震荡、头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事后,丁某某因惧怕何顺的威名,不敢接受何顺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

2.2015年间,何顺伟业砂石厂日夜生产,砂石原料加工及车辆运输过程中产生噪音大、灰尘重,严重影响了住在何顺伟业砂石厂旁边的张某乙及其家人日常生活,张某乙不堪忍受便在其门前拦路,阻拦何顺砂石厂运输车辆通行,并不断到政府上访要求将何顺砂石厂关停。2016年8月16日中午,张某乙将摩托车停在其家门口的路上将何顺砂石厂的运输车辆拦停,何顺得知后纠集张某某、洪某甲一起赶到现场,见停在路中间的摩托车便上去欲强行推走摩托车,张某乙见状上前拽住何顺,何顺一边骂张某乙一边抓住张某乙的衣领并将其往家门口推,随后捡起一个啤酒瓶欲砸张某乙时被赶至现场的何顺姐夫王某某拉开。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洋湖街经营**大酒店的章某某池州市**区人)因矿山运输大货车的通行使得**大酒店门前道路变得泥泞不堪,严重影响其饭店生意,章某某于是将车停在饭店门前路上,拦住途径的矿山运输车辆。洪某甲在接到被拦停的大货车司机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得知是章某某拦路后便骂章某某并动手推搡,汪九龙赶到现场也与章某某争吵,最后何顺为平息事态骂了洪某甲,章某某被迫无奈自己将车移开。

4.2016年8月20日下午,由于大量的运输大货车从何顺修的便道上通行,晴天造成严重的灰尘污染、雨天造成路上泥泞不堪,附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遭到严重影响,于是附近村民王某甲、葛某某等妇女便在便道西头将经过的大货车拦停。汪九龙得知有人拦车后,气势汹汹的赶到现场让拦在大货车前面的王某甲让路,王某甲拒绝让路,汪九龙上前将王某甲抱住往地上按,并欲动手打王某甲,被旁边其他人拉开。汪九龙被拉开后还威胁王某甲,让王某甲及家人小心点。事后,何顺出面找人摆平事端。

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洪某乙、张某某、张爵芳、祁某某、方某某先后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洪某甲、曹某某经东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辛某某经东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甲、曹某某、江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共退缴56600元违法所得。

侦查机关另扣押汪某某人民币30万元、殷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1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何顺、汪九龙的涉案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1月17日查封了何顺经营的东至县伟业砂石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何顺、汪九龙等的基本信息和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碎石厂承包协议,协议,伟业砂场码头调货登记簿、账本,对账单,关于洋湖大桥安全距离内存在非法采砂行为的函,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停止非法采砂、收购砂石资源的通知,关于S325洋湖大桥施工便道情况的说明,郑某某提交的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何顺两笔过桥费、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江某某的过桥费打印件等;

2.证人汪某某、殷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常某某、严某某、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顺、汪九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非法采矿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由张爵芳在东至县洋湖镇丁香河、黄湓河交汇口双河口、黄湓河砂厂附近河段、以及丁香河珠虹大桥下游非法采挖过河砂地点进行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梅某某、卢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由戴某某在东至县张溪镇**先后四次拦截车辆具体地点进行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张;辛某某、施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6.视听资料:“光盘的文字说明”及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江某某、洪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利用所修便道收取过路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在公路上多次拦截**矿业等运输车辆,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实施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江某某、洪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施某某、戴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在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爵芳、洪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洪某乙、江某甲、祁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在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参与前三起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参与第四起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弟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顺、汪九龙、张爵芳、辛某某、施某某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洪某甲、曹某某、江某甲现住东至县**镇**村街**组;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东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某乙现住东至县**镇**村**街道**号;被告人祁某某现住东至县**镇**路**号;被告人方某某现住东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东至县**镇**村**组;被告人戴某某现住东至县**镇**村**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及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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