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89号
被告人何鹏,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1994年因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五日;2003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五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鹏在南昌市**路**号“乡村味道”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紫色阳光铃木牌电动车,得手后何鹏将该电动车以1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鹏在南昌市**路**号张家山社区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车,得手后何鹏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鹏在南昌市**路**号非机动车停放区,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一辆紫色金狮牌电动车,得手后在修车店换锁时被民警查获。该辆涉案电动车于当日被扣押。
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三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440元。涉案的金狮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盗电动车照片,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鹏的供述和辩解;
5、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梦云
检察官助理:徐绍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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