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龙飞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何龙飞,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住灌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何龙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何龙飞因涉嫌盗窃罪被如皋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20年2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2月27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看守所无法羁押未能执行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龙飞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如皋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20年12月9日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龙飞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龙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龙飞与朱某某(已判决)于2019年11月5日12时许,经事先共谋踩点,由朱某某望风,被告人何龙飞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如皋市**镇**小区**幢**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及熊猫(硬经典)香烟4包、中华(软红)香烟1包和契健牌项链1根,物资价值人民币77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龙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何龙飞退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龙飞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检验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地点的视频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龙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龙飞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龙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龙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龙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龙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1年1月25

附件:

1.被告人何龙飞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