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佘发荣,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1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街村**组。2010年4月27日贩卖毒品、持有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发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佘发荣在贵阳市花溪区**前门附近,准备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时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12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2018年6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佘发荣在贵阳市花溪区**镇**街村**组巷子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6克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16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谢某某、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佘发荣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送检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发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发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达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发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佘发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发荣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8月20日
附:一、被告人佘发荣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四卷
2、量刑建议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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