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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建文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佘建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建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7日,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佘建文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佘建文联系绰号叫“龙别”(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从其手中购得价值2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佘建文与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口见面,被告人佘建文将4克多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2019年5月28日郭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从被告人佘建文处购买的毒品净重4.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吸毒人员郭某某被抓获后交代其购买毒品的上线是被告人佘建文,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9年5月28日,郭某某在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佘建文电话联系,确定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当日下午,被告人佘建文从“龙别”处购得毒品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附近与郭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准备交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重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4.83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6月17日,民警通过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的举报线索,获知被告人佘建文在雨花区**路南雅中学附近贩卖毒品的情况。民警遂通过刘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佘建文联系,表示想要购买毒品,并约在长沙市雨花区南雅中学对面的公交站附近见面交易。6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南雅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佘建文抓获,并现场缴获准备交易的疑似毒品麻古一粒和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85克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和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佘建文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6.指认现场照片等检查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建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0.5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佘建文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十三页;

3._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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