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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德财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佘德财,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9********,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身体有异物未收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余德财颅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德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佘德财多次在本市地铁沿线扒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4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佘德财在本市地铁S1号线南京南站站台,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蓝色VIV0牌Y9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佘德财在本市地铁三号线鸡鸣寺站,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9年10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佘德财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三山街站至花神庙站之间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牌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

2019年10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佘德财在本市秦淮区四方新村皇怡宾馆101室抓获归案。

另查明,其中白色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nova5Pro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饶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佘德财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德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因被告人佘德财颅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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