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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曾超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佘曾超,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7********,苗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曾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佘某某(已判决)在湖南省龙山县****号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期间聘用被告人佘曾超以及彭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副总,另有杨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尹某某、万某某、田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业务员,通过事先准备的“话术剧本”冒充单身女性和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采取送红酒、皮带等小礼物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随后以回礼等名义要求男网友购买**公司淘宝、拼多多店铺中的口红、香水、泳衣、睡衣等商品作为礼物,事后以无实物发货或邮寄廉价物品等方式骗取男网友钱款并掩盖行骗事实。

被告人佘曾超于2019年5月至9月底担任**公司副总,其参与期间,该公司诈骗金额达111.5032万元,其个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工资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统计表、拼多多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谭某某、田某甲、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尹某某、万某某、田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佘曾超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曾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曾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曾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曾超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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