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301987********,侗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3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村楼梯**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301989********,侗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正街**号-18。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3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30日、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25日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11日、11月2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2日、10月12日、12月22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多次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相关公司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营业执照、公章、授权委托书等凭证,未经车辆实际所有人许可,擅自将车辆过户销售给他人,并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给车辆租赁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汽车融资租赁市场秩序。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6日,李桂章(另案处理)许诺被告人张桂莲,要其帮忙租赁一辆汽车,可给予其8000元酬劳。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遂答应其要求。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一起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座1403号的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出行公司),以被告人张某某名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日产轩逸汽车。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人张某某便将该车辆交与和其素不相识的被告人蒋某某。随后,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及石钧友(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易车出行公司人员,由被告人吴某某帮忙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由石钧友与车管所对接的方式,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他人名下,并予以转卖。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骗黑色日产轩逸汽车价值人民币94050元。
2、2018年1月12日,姚飞兵(另案处理)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牌号为湘******的起亚K3汽车。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范前(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资料,未经车辆所有单位许可,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个人名下后售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骗的起亚K3汽车价值人民币74250元。
3、2018年11月20日,林中毅(另案处理)在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湘******的东风日产轩逸汽车。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范前等人通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资料,未经车辆所有单位许可,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个人名下后售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骗的黑色日产轩逸汽车价值人民币94050元。
4、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湖南**汽车服务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大众速腾牌汽车。得手后,被告人佘某某伙同石钧友等人通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资料,未经车辆所有单位许可,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个人名下后售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骗的黑色大众速腾汽车价值人民币98931元。
5、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佘某某及廖伟华(另案处理)到湖南**汽车服务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日产天籁汽车。得手后,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资料方式,未经车辆所有单位许可,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个人名下后售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被骗的黑色日产天籁汽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6、2019年1月15日、谢佳莉(另案处理)安排陈梅(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开福区“车满堂”汽车超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一辆牌号为湘******的白色标志4008汽车。得手后,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谢佳莉等人通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资料方式,未经车辆所有单位许可,将该车辆非法过户至个人名下后售出。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认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车辆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资料、购车合同、转账记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陈某某等23人所作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佘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退缴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08****、1511517****
2、移送案卷十册及手机一台
3、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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